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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實務見解】最高行106.4.1決(非法營業車輛吊扣車牌2-6個,吊扣處分是否為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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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實務見解】最高行106.4.1決(非法營業車輛吊扣車牌2-6個,吊扣處分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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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下稱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係屬管制性抑或裁罰性行政處分?
【決議文】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 73 年 1 月 23 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 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 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時「…… 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 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 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 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 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簡評】
簡單來講,路上抓到未經許可營業的車輛,車牌要吊扣2-6個月,而車主與行為人不同時,這時候車主可否以欠缺故意或非行為人而主張行政機關不可為吊扣牌照處分?
按照最高行106.4.1決的答案是:不行。
理由,因為這個吊扣不是裁罰性不利處分,所以作這個管制性不利處分,不須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就是車主是另有其人,這台車子照樣要吊扣牌照。

但少數見解認為:應該定性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不管是從418號解釋就講到道交的吊扣處分具有裁罰性,而且從行政罰的三要件來判斷,這個吊扣處分也很容易判斷出有溢出的裁罰效果,因此可以認定為是「裁罰性不利處分」。
至於如果認定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那當遇到車主與行為人不同人的時候,會不會因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就變成無法吊扣車主的牌照?少數說則認為,不會,因為還是可以從車主的監督義務違反角度,認定車主仍然有「故意或過失」,而仍可作成吊扣牌照之裁罰處分。

【考點】
1.如何判斷OO處分是「裁罰性不利處分」還是「管制性不利處分」?
2.區分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實益何在?

【考題】(參考截圖)

(Taxi Uber照片擷取自網路,其餘題目或整理,截自哲夫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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